裁判结果
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刘X对某道桥公司享有债权。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等证据均证明某道桥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而刘X仅是受某道桥公司的委托代其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交纳保证金。刘X在履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代某道桥公司垫付了46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某道桥公司应当向刘X偿还其垫付的保证金467万元,故刘X对某道桥公司享有467万元的债权。
2.刘X与屈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刘X就债权转让事宜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转让已对某道桥公司发生效力,屈某有权要求某道桥公司偿还467万元款项。
3.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刘X与某道桥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同时,虽然刘X系于2009年6月12日为某道桥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但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清偿垫付款项,因此应从权利人主张还款的次日,即屈某向某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的次日(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另外,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某市建工投资公司仅是受某市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向某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屈某要求某市建工投资公司为某道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某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屈某偿还资金467万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屈某偿付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道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市新湘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X。2009年6月20日,某道桥公司(甲方)与某市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甲方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的联系,协助乙方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还约定,本项目的现金担保、履约保函及开工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证金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某市市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9月6日对刘X的讯问笔录中载明,在回答公安机关提出的关于“你与某道桥公司以及道遂集团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时,刘X答:“我挂靠这两家公司中的南涪路工程的标,并且代这两家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是否对某道桥公司享有债权。
本案中屈某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刘X依据某道桥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某道桥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即享有了对某道桥公司467万元的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屈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某道桥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某道桥公司单方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X以某道桥公司的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使
得刘X享有了委托代理权。第二,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本案中屈某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某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X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某道桥公司与刘X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第三,某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某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X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某市新湘骏公司与某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某道桥公司授予刘X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